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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重要支柱产业,一端连着发展大局、一端连着民生福祉,在基础建设、促进就业、改善民生、推动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具有建筑市场实行准入制度的行业专业性(含主体特殊性、标的物质量标准高及含有大量技术性规范等),建设工程立项、施工、竣工验收等均受国家管制的程序严管性,需要严格书面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要式性等特点。随着国内建筑市场蓬勃发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断涌现,司法审判面临新的挑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各方民事主体对民事权利保护提出了更高的期许。


贵州高院针对建设工程审判实践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工程鉴定意见采信、工程价款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工程施工中的表见代理等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疑点和焦点问题,推送本期典型案例,旨在总结相关审判经验,统一类案裁判思路和尺度、提升案件质量和效率,为促进建筑业平稳有序发展提供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司法助力贵州高质量发展。

01 谢某某、伍某某与某劳务公司、某工程公司、某生态文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性质认定与鉴定意见采信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性质产生争议导致工程造价鉴定应依据的计价标准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性质认定意见,实质审查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避免“以鉴代审”,以准确认定工程性质,依法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

【基本案情】

2019年某生态文旅公司作为发包人,以招投标方式与承包人某工程公司签订《XX湖项目湖面应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载明的项目单价或合价为计价依据。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无类似项目的单价或合价可参考的,采用《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1-2007)、《贵州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1版)和《贵州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2011版)进行计算。”嗣后,承包人某工程公司将该湖面应急工程以划分标段的形式,向某劳务公司分包了部分标段的土石方、驳岸混凝土浇筑等工程。某劳务公司又将其中驳岸挡墙土石方开挖工程再次分包给自然人谢某某、伍某某。某工程公司与某劳务公司之间,某劳务公司与谢某某、伍某某之间,均未就谢某某、伍某某施工的驳岸挡墙土石方开挖工程订立书面合同,且未约定工程价款金额及工程款计价方式。

谢某某、伍某某实施了部分土石方开挖工程后,案涉XX湖项目湖面应急工程停工,谢某某、伍某某退场,某劳务公司未与谢某某、伍某某进行结算。谢某某、伍某某遂以分包人某劳务公司、承包人某工程公司、发包人某生态文旅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其已施工完成的土石方工程价款。同时,谢某某、伍某某向法院申请就其施工范围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主张以《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作为工程款计价依据。被告某劳务公司、某工程公司、某生态文旅公司主张案涉XX湖项目湖面应急工程系水利工程应以《贵州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1版)作为工程款计价依据。鉴定人鉴定结论表示案涉XX湖项目湖面应急工程位于市区内,系公园类公共基础配套设施,建议法院参照《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进行计价。本案核心焦点在于因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性质产生争议导致工程造价鉴定计价标准不明。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以《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作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依据。二审判决改判以《贵州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1版)作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依据。

【裁判理由】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径直采信鉴定人的建议认定案涉工程性质为市政工程,不符合实际情况。一方面,某市某区水务管理局系案涉XX湖项目湖面应急工程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已出具工程性质说明认定案涉工程性质为水利工程。另一方面,XX湖项目湖面应急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亦约定以《贵州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1版)作为该工程变更估价计算标准。故在谢某某、伍某某与其相对方某劳务公司之间既未约定工程价款金额又未约定工程款计价方法的情况下,应根据案涉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性质的认定意见,结合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约定的计价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依据。

【典型意义】

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的案件中,鉴定人对工程性质及计价依据出具的意见或建议,仅系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手段之一,并不直接等同于案件客观事实,人民法院不应径行采信,否则可能造成“以鉴代审”,损害司法公信力。该案二审判决注重划分审判权与鉴定权边界,未直接将鉴定人对工程性质的建议作为定案依据,而是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性质认定意见,全面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对鉴定人的建议进行实质审查,准确认定工程性质,依法合理确定了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依据,实现了当事人利益平衡。该案有效避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易发生的“以鉴代审”现象,保障了司法鉴定程序正义,维护了司法裁判权威。

02 张某某与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

【裁判要旨】

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应当结合当事人是否自筹资金、设备、材料、组织工人施工以及是否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其他相关资料”等因素综合审查确认。非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则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基本案情】

某房开公司系案涉项目发包人,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接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后,以某建筑工程公司XX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张某某(乙方)签订《劳务包干协议》,将诉争工程分包给张某某。《劳务包干协议》约定,“甲方将贵阳市某区XX小学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承包范围内工程采用乙方包施工、包辅助材料、包小机具(含耗材)、保质量、包工包自身收口范围内的清理工作(一次)、包二次转运、包成品保护、包管理费、包利润等一切费用的方式进行承包。”协议还对砌砖、内外墙抹灰、人工计时等项目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协议约定甲方委派项目经理李某某代表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并委托李某某为最终结算签字人,乙方委托张某某为结算签字人,结算书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唯一有效依据。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按协议约定对所承接工程施工完毕。后因工程款纠纷,张某某起诉请求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请求发包人某房开公司在欠付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张某某工程款及利息,某房开公司在欠付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对某房开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对案涉工程并未自筹建设资金,亦未自行投入机械设备与购买施工材料,其仅为案涉工程提供一般劳务,并非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包干协议》实际上构成的系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某房开公司主张权利。

【典型意义】

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系基于保护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根本权益而设,从而成为突破债的相对性法律原则之特殊例外。为避免该条解释被滥用导致法律原则遭到肆意破坏,应当严格限定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本案从是否实际投入“人、财、物”等三个建设工程中的关键要素以及是否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责任主体角度进行分析,阐释了实际施工人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准确把握了实际施工人认定标准,为同类案件中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提供了规则指引和适用参照。

03 张某某与某水利水电公司、某农旅投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的认定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得随意扩大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某农旅投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将“某老年养护楼建设项目”采用勘察、设计及施工(EPC)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某水利水电公司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及施工总承包。某水利水电公司等单位中标后,与某农旅投公司签订了《某老年养护楼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其后,某水利水电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承包某水利水电公司承建的某老年养护楼第二标段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张某某与某水利水电公司及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钢管扣件及物资移交协议》,约定张某某退出案涉工程,将未完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因某水利水电公司欠付工程款,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某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主张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某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张某某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张某某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司法解释虽赋予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未明确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主体是与发包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故对张某某关于对所施工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是为了解决长期以来我国建筑市场上存在的拖欠建设工程价款问题而提出的法律对策。在实际施工人只享有部分工程价款的情况下,要求发包人同意折价或者由实际施工人就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对发包人不公平;在借用资质(挂靠)的情况下,如允许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属变相鼓励出借资质行为,也不利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资质的管理。本案厘清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承包人,明确了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审判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

04 白某与A局、B公司、B公司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发包人、挂靠人、被挂靠人之间法律关系和合同效力及付款义务主体认定

【裁判要旨】

在挂靠施工情形下,涉及发包方与施工方施工合同的外部法律关系以及被挂靠方与挂靠方借用资质的内部法律关系。对于相关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以及发包人是否善意来认定相关合同的效力。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挂靠行为属于借用资质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在挂靠人、被挂靠人与发包人外部关系的认定上,应当根据发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知道挂靠人的事实作出认定。如果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挂靠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该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属于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该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基本案情】

A局在明知白某系挂靠B公司承揽工程的情况下与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村通硬化路工程发包给B公司承建。其后,B公司某分公司与白某签订《企业内部管理协议》,约定上述村硬化路工程由白某组织施工,并由白某向B公司某分公司交纳企业管理费。协议签订后,白某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交付验收和审定。后因工程款支付引发纠纷,白某将A局、B公司、B公司某分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A局向白某支付工程款并驳回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未上诉。

【裁判理由】

遵义市赤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A局在明知白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的情况下与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二者之间没有基于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而A局与白某之间具有基于案涉工程建设的合意,二者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白某有权向A局主张权利。虽白某无资质,但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A局向白某支付工程款。

【典型意义】

实践中存在个人或建筑企业因欠缺建筑资质或资质不足,以其他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或资质等级较高的建筑企业名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工程的情形,通常称为“挂靠”。我国法律对“挂靠”持否定态度,本案从各方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合同目的和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出发,厘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精准认定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效力,确定发包人为付款义务主体,继而判决发包人向挂靠人直接支付工程款。该案明确了“挂靠”法律关系,对于统一裁判尺度,减少衍生诉讼,进一步规范建筑行业发承包行为具有良好示范意义。

05 A建设工程公司与某防水公司、罗某某、龚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被挂靠人是否应对挂靠人对外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旨】

无资质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对外往往会产生签订合同、借贷、租赁等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在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不仅要严格审查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审查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果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则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即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基本案情】

罗某某、龚某某合伙挂靠A建设工程公司与某县教育局签订《幼儿园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吴某某经罗某某、龚某某授权,以A建设工程公司名义同某防水公司签订《建筑防水施工工程合同》,约定A建设工程公司将幼儿园建设项目防水及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某防水公司施工。吴某某在合同尾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并按指印,但合同未加盖A建设工程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罗某某向某防水公司预付了部分材料款,某防水公司施工结束后,与罗某某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尚欠工程款项进行了确认。因向罗某某、龚某某索要欠款无果,某防水工程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A建设工程公司、罗某某、龚某某支付工程款。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罗某某、龚某某支付工程欠款,A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判决改判A建设工程公司不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裁判理由】

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A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主要在于审查罗某某、龚某某是否能够代表A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筑防水施工工程合同》。首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罗某某、龚某某系A建设工程公司员工,二人签订《建筑防水施工工程合同》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且该合同并无A建设工程公司盖章。其次,认定罗某某、龚某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衡量合同相对人某防水公司是否善意无过失。审理中,某防水工程公司自认其明知罗某某、龚某某与A建设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其主观上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形,则罗某某、龚某某与某防水工程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行为人对内而言虽无代理权,但当相对人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时,对外仍然会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施工企业对分公司或项目部人员授权不明,印章管理不规范,引发大量表见代理纠纷。本案中,法院通过查明行为人与建筑单位的身份关系、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最终判定建筑单位(被挂靠人)不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对于稳定市场预期,维护交易安全,防范授权不明、印章管理不规范易产生的法律风险具有典型意义。

06 A爆破公司与B砂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量的计量标准约定不明时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对工程量的计量方法约定不明且未能补充约定,通过施工资料和现场勘验仍不能确定时,应根据合同条款、交易价格、履行方式、参照政府指导价以及诚信原则,从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角度,依法合理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

【基本案情】

A爆破公司与B砂厂签订《爆破工程专用合同》,约定B砂厂将其矿区爆破工程承包给A爆破公司,工程量按松土方量计算,以B砂厂每天销售砂或石块方量开具的四联单为准。因B砂厂未向A爆破公司提供销售砂或石块方量的四联单,A爆破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并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由于双方对采用何种爆破方式进行爆破没有约定,通过施工资料和现场勘验也无法确定,故鉴定机构则根据一般爆破履行方式和基坑爆破履行方式,对案涉工程爆破工程量出具了两种鉴定意见。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采信以一般爆破履行方式作为计算依据的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量,判决支持A爆破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毕节市大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是采用一般爆破履行方式还是基坑爆破履行方式作为工程量计算依据存在争议,故案涉工程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方式。首先,从价格来看,A爆破公司和B砂厂约定的价格均比一般爆破略低,相较基坑爆破价格更低。其次,从合同履行成本来看,采用一般爆破方式实现松动的土石方量比采用基坑爆破方式实现松动的土石方量多,就露天砂石场而言,若采取基坑爆破不但增加爆破成本,还减少松动的土石方量,与投入最少、利益最大的交易习惯不符。最后,从合同目的来看,案涉合同是由A爆破公司提供,若以基坑爆破计算,等同于A爆破公司用高成本获取低收入,与其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合同目的相悖。结合合同约定的方量计算方式、交易习惯、市政定价标准及合同目的,案涉方量应以A爆破公司主张的一般爆破履行方式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

【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合同仅约定工程单价但并未约定计量标准,当事人对此未达成补充协议,且通过施工资料和现场勘验仍不能确定,故不能仅参考市政工程计价定额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理论计算,因此履行方式如何确定是本案的关键。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参照市政工程计价定额相关标准,从当事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商事行为角度考虑,平衡各方利益,综合认定案涉工程履行方式。本案体现了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因工程量计算依据产生纠纷时,正确适用合同解释的法律规定,结合合同内容、性质、目的、有关条款、建工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合同履行方式,从而定分止争,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力维护了司法公正。

07 某建筑公司与某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院应主动审查合同效力,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建设工程合同效力。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有效作出的判断,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某教育局为加快某小学建设进度,未履行招投标手续即与某建筑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签订了原则性、框架性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备忘录。某建筑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基本完工,但因各项手续不完善,双方当事人始终未能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遂引发纠纷诉至法院,某建筑公司请求某教育局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某教育局支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后,双方未上诉。

【裁判理由】

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用事业项目,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安全,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即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某建筑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法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是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法律上的评价。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相较,因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极大地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制,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章制度的严格监管,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更为严格和谨慎。因此,无论当事人是否对施工合同的效力提出主张或者抗辩,是否产生争议,法院都应当主动审查施工合同的效力并在判决书中明确载明。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导致合同无效的案件,法院依职权主动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既划分了合同主体权利义务,也平衡和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08 陈某与某建筑公司、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实际施工人无结算依据经释明后仍拒绝司法鉴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

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结合双方争议事项,遵循必要性、关联性、可行性和鉴定范围最小化原则启动鉴定、确定鉴定事项。在现有证据无法作为认定工程造价有效依据的情况下,法院经审查认为需要鉴定的,应首先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经释明后当事人仍不申请鉴定,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2013年发包人某局与承包人某建筑公司签订《BT合同》,双方约定采取“BT”模式合作,即由发包人某局作为案涉项目的回购主体,按约回购该项目。同年9月,承包人某建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陈某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以内部承包方式,由陈某垫资建设,工程造价以工程实际结算价为准。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于2014年8月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人某局与承包人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善招投标手续。2015年9月,案涉工程由陈某承建完工,经竣工验收并交由发包人某局使用。陈某认为应以案涉项目《审计报告及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的征求意见稿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某局与某建筑公司对该报告均不予认可。因此,三方未能就案涉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协商一致,陈某诉至法院主张某建筑公司、某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黔东南州岑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实际施工人陈某因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故其与承包人某建筑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陈某提交的《审计报告及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仅用于发包人某局内部申报项目资金,同时某局与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均不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而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书》,因建筑公司与陈某均不认可,同时未将部分施工项目所涉工程款计入,故报告书亦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的最终造价依据。法院在开庭前、庭审中、庭审后四次向陈某释明是否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陈某仍坚持不申请,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造价具有项目组成复杂、价款认定专业性、技术性强等特点,因此在当事人对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根据各方举示证据又无法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形下,需借助专业机构对工程造价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事实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从而为当事人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亦为法院裁判提供明确依据。本案中,法院在实际施工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造价,且经释明仍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对于在审理涉工程造价认定的案件中明确当事人举证责任,引导当事人依法有效举证、顺利推进案件审理进程、公平合理地认定施工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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