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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国家土地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水利部、国家土地管理局[1992]国土[籍]字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水利(水电)厅(局)、各流域机构:

为依法确认水利工程用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保障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和河道的行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对水利工程用地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土地的划界、登记发证有关问题做如下通知:

一、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包括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护堤地),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 国土[]字第73号)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属于国家所有,不再补办用地手续。水利工程用地、护渠地和护堤地应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护渠地、护堤地和水库库区内滩地已有使用权。护渠地、护堤地和水库库区内滩地已有使用单位的,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意见》和《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兴建水库和整治河道新增可利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新增可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管理以及河道整治之后,所余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利用,水利部门需要使用,可优先考虑。

三、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时,应根据水利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土地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

四、凡土地权属界限明确,与原批准范围相符,但界限内实际面积与原征用或划拨文件批准的面积不一致的,按照原征用或划拨文件批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面积误差在登记发证时予以更正,超出或不足部分不再另办手续。

五、凡在同一县(市、区)境内的各河道工程、干渠、支渠、专用防汛公路、水库及其他独立的水利工程用地,均可分别作为一宗地由土地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六、位于城乡居民点及独立工矿区以外的水利工程用地的图件比例尺,经按土地和水利部门共同商定后,可由水利部门提供符合登记要求的图件。

位于城乡居民点及独立工矿区以外的水利工程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地籍勘丈,水利部门可以承担全部或部分地籍勘丈任务。

七、水利用地登记发证,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等四部局[1990] 国土[]字第93号文《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进行收费。

希望土地管理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水利工程用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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