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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 -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厅函[2000] 47号 

江苏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请示》(苏国土法[2000]3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确权规定》)明确:“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因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还应当以人民政府名义或人民政府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下达处理决定。

二、水利工程用地应当包括泵房、变压器房等水利设施用地及渠道等工程用地。管理机构办公用地及其他有关用地,如不在水利工程用地征地范围内,而且其使用功能单一为管理机构办公等用地的,则不应属于水利工程用地。

三、没有权属界线图的用地,可以根据《确权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的规定,确定土地权属。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县级人民政府。

四、1962年9月以前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下放给乡镇、村管理,其使用的土地1962年“四固定”时固定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且不属于《确权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其土地应确认给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否则,其使用的土地应确认国家所有。

  2000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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